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旅游民宿发展环境,规范旅游民宿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的发展、经营和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资源,旅游民宿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等服务的小型住宿设施。
旅游民宿客房规模按照旅游民宿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执行。
旅游民宿适用国家旅馆业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第四条 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融合发展、体现特色、富民惠民、规范有序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产业规划、政策扶持、服务保障、安全监管,协调解决旅游民宿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支持措施,引导旅游民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旅游民宿服务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制定旅游民宿等级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和产品推介,加强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支持和引导旅游民宿提升品质、创建品牌。
公安机关负责旅游民宿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旅游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旅游民宿经营者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抽查,指导旅游民宿经营者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以及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的登记,对旅游民宿经营和食品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指导旅游民宿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受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旅游民宿公共卫生状况和服务人员健康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旅游民宿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调查处理旅游民宿生产安全事故。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落实相关用地支持政策,依法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对旅游民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相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探索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优化监管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第七条 支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履行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职能,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协助开展旅游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引导其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自愿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做好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在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布局旅游民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入股等方式发展旅游民宿集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依法统筹使用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相关资金,支持旅游民宿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旅游民宿投资建设运营。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展旅游民宿经营者融资渠道,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融资保险等服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和乡村改造时,统筹考虑旅游民宿行业发展,改善和升级道路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通信、电网、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和广播电视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旅游民宿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回购、租赁、置换等方式,将闲置的庭院、宅基地、住宅等资源,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扩建、新建旅游民宿。支持将具备条件的农村闲置资源或者老旧镇(街)区整体盘活、改造,用于发展旅游民宿。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住宅自主经营旅游民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旅游民宿;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农村闲置住宅、合作经营等方式经营旅游民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旅游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整合行业协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力量,加快旅游民宿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方面人员的培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安全防范、专业技能、经营管理等培训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提升安全防范意识、应急处置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行业的宣传推广,将旅游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等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民宿参与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采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对口支援新疆优势,推动开发旅游民宿产品,拓宽市场,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交流共享机制,推动品牌共建、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打造集群化、特色化、品牌化、智慧化的旅游民宿:
(一)围绕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战略,推动旅游民宿集聚区建设,发挥集聚带动效应;
(二)鼓励支持旅游民宿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文化内涵;
(三)鼓励支持旅游民宿开展多元业态经营和体验活动,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统工艺、民俗礼仪、风土人情等融入旅游民宿产品建设,增进各族群众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四)培育新疆旅游民宿区域公共品牌,支持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民宿品牌,鼓励优质旅游民宿品牌输出民宿设计、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成熟经验,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品质优良、价格合理的旅游民宿产品体系;
(五)加强智慧旅游民宿建设,推动旅游民宿的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舒适的居住体验。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避开易发生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
第十九条 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与要求,旅游民宿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人文民俗、景观环境相协调。
文物建筑改造用作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历史建筑改造为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有关规定以及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利用农村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场所规模以及消防安全要求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利用农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场所规模以及消防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民宿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依法配备、使用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视频监控图像信息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房、卫生间、浴室等私密空间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民宿应当严格落实消费者住宿实名登记、访客管理、未成年人入住登记等相关规定和制度,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旅游民宿经营者发现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
(三)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
(四)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旅游民宿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提供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用具,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旅游民宿兼营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规范经营,保障环境干净卫生和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三)旅游民宿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控制;污水应当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无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配套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餐饮业相关标准。
(四)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依法办理各类涉税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办旅游民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旅游民宿经营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提供业务咨询、提前查看现场等指导服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旅游民宿行业标准,依法为旅游民宿经营者办理相关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鼓励通过“联审联批”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除法律、法规外,不得增设开办旅游民宿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健康证明等相关证照、住宿须知、监督投诉方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线上和线下服务信息以及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排查整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一年。
旅游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突发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意外事件时,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引导消费者安全转移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侵害旅游民宿经营者享有的自主定价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旅游民宿经营者参与优惠促销和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造成旅游民宿经营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
(二)违反与消费者的约定,擅自取消预订、涨价或者变相涨价;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
(四)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或者从事导游业务;
(五)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房源、虚标价格;
(六)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申请者,违法予以许可或者备案;
(二)发现旅游民宿存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
(三)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对旅游民宿进行检查、收费或者处罚;
(四)擅自增设开办旅游民宿限制性条件;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