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吐鲁番市烽燧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吐鲁番市烽燧遗址
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吐鲁番市烽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9月9日经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吐鲁番市烽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10月20日。
传真号码:0995-8526343
电子邮箱:3217065284@qq.com
邮寄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葡萄沟街道月光湖路70号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838000)
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15日
吐鲁番市烽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烽燧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和爱国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烽燧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烽燧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烽燧本体、附属设施及其相关的历史环境风貌遗存。包括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烽燧遗址。
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为长城资源的烽燧遗址,还应当适用《长城保护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烽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烽燧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烽燧遗址保护工作,将烽燧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烽燧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烽燧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烽燧遗址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烽燧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烽燧遗址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落实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遗址调查与认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组织开展烽燧遗址调查、核定和保护等工作。对在调查中新发现的烽燧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市级和县级烽燧遗址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的烽燧遗址,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烽燧遗址,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需要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保护标志与档案管理】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烽燧遗址,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未定级的烽燧遗址,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条【保护机构】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烽燧遗址,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未定级的烽燧遗址,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保护员】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对于地处偏远、没有使用单位的烽燧遗址,可以聘请保护员对烽燧遗址进行看护,并给予适当补助。
保护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责任区域烽燧遗址常态化巡查,排查裂隙坍塌、人为损毁等安全隐患;
(二)劝阻在烽燧遗址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属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发现烽燧本体坍塌、裂隙、盗掘、人为损毁等险情的,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上报;
(四)协助维护保护标志、围栏、监控等保护设施,做好设施日常检查、记录工作;
(五)协助开展烽燧遗址日常养护、保护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干旱荒漠气候特征以及烽燧遗址土坯夯筑、红柳芦苇加筋的工艺特点,对烽燧遗址实施差异化、针对性保护:
(一)设置沙障、防风围栏等设施,减缓风蚀对遗址本体的损害;
(二)设置导水沟、散水坡等防渗排水设施,防止雨水冲蚀、遗址基础软化破损;
(三)对遗址裂隙、空鼓、坍塌部位实施加固、修缮治理,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原则,采用适合本地土遗址保护的技术工艺,最大限度保留遗址历史风貌;
(四)设置围栏、界桩等隔离防护设施,防范人畜踩踏、人为破坏遗址本体及周边环境;
(五)运用无人机巡检、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对烽燧本体病害、周边环境变化开展常态化监测预警,建立完整监测档案。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烽燧遗址安全、破坏烽燧遗址历史风貌的行为:
(一)在烽燧本体上刻画、涂污、攀爬、踩踏、掏挖,损毁本体结构;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监控等保护设施;
(三)在烽燧遗址周边区域违规放牧、擅自开垦耕种、挖沙取土、破坏植被、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破坏烽燧遗址周边生态环境;
(四)非法盗掘烽燧遗址,窃取遗址遗存文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被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烽燧遗址,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经过依法批准,且必须保证烽燧遗址的安全。
在烽燧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考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烽燧遗址的保护、发掘和合理利用,依托当地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烽燧遗址,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 烽燧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发挥烽燧遗址在传承历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促进文化旅游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形有感有效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烽燧遗址历史文化价值挖掘和阐释,建立烽燧遗址主题阐释展示工作体系,运用数字扫描、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对烽燧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让文物发声、让历史说话。
在确保烽燧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历史文化展示和研学旅行等活动。鼓励设立与烽燧遗址相关的主题博物馆、展示馆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开展音乐、绘画、舞蹈、民俗表演等文化节庆活动,推进烽燧遗址文化遗产的传承和活化利用。
禁止过度商业化利用、将烽燧遗址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
第十七条【科研合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烽燧遗址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发掘烽燧遗址的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价值,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
第十八条【参观游览管理】 将烽燧遗址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烽燧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适宜参观游览并能够满足游客安全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开展参观游览活动应当深化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引导各族群众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参观游览区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烽燧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烽燧遗址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运用多种形式普及烽燧遗址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烽燧遗址保护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举报与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平台,及时受理和查处破坏烽燧遗址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区域协同保护】 吐鲁番市推动建立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密市烽燧遗址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保护管理、执法协作、文化研究、活化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协商与合作,共享保护经验成果。
吐鲁番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密市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商解决烽燧遗址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烽燧遗址调查、规划保护和应急处置工作,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联合开展考古、学术研究、文化宣传和主题文旅线路开发等相关事宜。具体协同办法由吐鲁番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密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制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烽燧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